当村民小组的集体林地出租获取了租金,作为外嫁女的孩子是否享有分配所得租金的资格?昭平县人民法院法官告诉你答案。
近日,昭平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集体收益未获得分配,当事人小甲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集体小组向其分配收益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张某曾是被告村民小组的村民,后因结婚嫁到别村,但其户口却未迁出被告村民小组,仍与其父母兄弟同一户籍。2013年,张某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合离婚,其婚生子小甲则由张某抚养,为此,张某遂将小甲的户口落在其父母兄弟户上,小甲自始便在被告村民小组生活读书。2023年,被告村民小组取得集体林地租金,小组就该笔款项如何分配进行村民讨论,形成每个村民可分得7000元,包括张某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分得42000元,小甲不享有该权益不得分配的口头决议,为此引发纠纷。
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该小组向小甲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款7000元。
1、小甲虽为外嫁女之子女,但落户被告村民小组合法合理。
该院认为,张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村民小组,根据新生儿的户口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和张某离婚后其子由张某抚养的事实,此孩子跟随张某落户小组既符合法理亦符合情理。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收益权。
张某的家在村民小组,生活居住在此,主要还是以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告也未否认张某的权益,而小甲主要依靠其母亲张某在该小组生活,小甲应与该小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收益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方式,但不能剥夺村民享受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及分配等事项,村民资格是村民应享有公民基本权益,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村民自治的内容。
小组以小甲为外嫁女的子女,是“空挂户”为由,不向小甲分配集体收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小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因此,小甲主张分配收益,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外嫁女”及其子女能否享受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的考量标准,对这一直接涉及“外嫁女”及其子女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一是户籍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这是“外嫁女”是否享受娘家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二是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如果“外嫁女”不在娘家居住生活,则很难与娘家村集体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但也要区分“外嫁女”是否存在外出务工的情形。
三是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四是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过村民待遇。
五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的讨论意见。
六是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