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6日,昭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一起寻衅滋事案并当庭宣判,判处被告人邹某1、邹某2、楼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情简介
2023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1在昭平镇某酒吧喝完酒后乘坐电梯离开时,因电梯内人多,被同在电梯内的黄某1挤压,双方发生争吵。下到酒吧门口后,邹某1及其朋友邹某2、楼某某、吴某某等人聚集殴打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致黄某2、黄某3身体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某2、黄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后经警方电话通知,被告人邹某2、吴某某、邹某1、楼某某主动到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
法院判决
昭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1、邹某2、楼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