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要闻
以案说法 | 保险条款有歧义 看法院如何判定
作者:黄冰海  发布时间:2022-12-13 17:34:15 打印 字号: | |

近日,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该案经贺州市中级人法院二审审理后,以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给该案落下最终判决,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设置的昭平县马江营业点购买了某保险,保险时间为20年,每年交2000元保险费,保险金额为60606.06元。

原告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已交8年保险费。2020年12月23日原告突患脑中风入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

2022年4月广西残联向原告制发了肢体二级残疾人证。

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的疾病不符合合同的理赔标准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保险金,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0606.06元。

被告辩驳主张称原告的疾病不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内,不符合重大疾病理赔标准,原告所获取的广西残联颁发的肢体二级残疾人证依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的肢体二级残疾规定,基本上不能实现日常生产活动,及原告的身体情况未达到保险合同的理赔标准,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保险金。

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并在保险期间突患脑中风,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脑中风疾病是属于该条款40种重大疾病之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60606.06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贺州市中级人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肢体机能是否完全丧失发生争议,被保险人从医院拿到的诊断结果是医学标准,而保险公司理赔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保险标准,两者之间的偏差以及根据标准不同产生的认定结论不同。

在此情形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后语

保险公司推出的各类保险已经进入千家万户,在购买保险时,对容易产生歧义的条款投保人一定要与保险公司进行确认并留下证据,以免“踩坑”,也可避免纠纷的发生。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来源:昭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晨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