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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有担保行为的伙伴们看过来,民法典实施后这里有变更
作者:黄冰海  发布时间:2022-12-10 08:57:56 打印 字号: | |

随着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施行,此前规制担保问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即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结合担保行为的发展现状及司法审判中疑点、难点问题,对担保行为的法律规定予以修订、删减及更新,将对日后担保的确立、认定及实现方式等法律关系产生诸多影响。

今天我们就结合一个案例来说说关于担保方面的一条法律规定的变更。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因做玉石生意需资金周转,因此向被告左某提出借款请求,因左某无款可借,遂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   

2021年3月,李某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6个月,如到期无法偿还,按借款总额的2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

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40000元给李某,李某当即返还原告2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40000元的借条,左某作为担保人为李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

李某借款后,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向原告归还贷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左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担保人左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原告主张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左某主张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该院经审理认为,在李某出具的借条中,左某只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未约定其保证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左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一般担保。

故原告要求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左某的一般保证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作出“被告左某对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李某无法清偿、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并已生效。


法官提示

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在这一问题上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这一规定做了修改,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法官提示伙伴们:在签订合同时,最好事先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明确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以防出现对自己不利的局面。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废止)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来源:昭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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