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通过互联网进行化妆品买卖交易,交易期间双方在微信等即时通讯应用程序进行磋商达成买卖合意,并经微信支付和支付宝等支付平台进行货款往来。其中一笔价值227 736元的货物张某付款后王某未交付货物。截止起诉前,王某已退还货款187 736元。起诉后,王某又陆续退还了货款15 000元。王某尚欠张某25 000元货款未退还。
经审查,由于张某与王某并未通过正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而是私下通过微信等聊天软件进行磋商交易,这给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带来了重大困难。第一,王某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微信聊天内容中王某自行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微信账户、微信支付账户、支付宝账户实名登记信息难以核验一致性,王某能否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主体地位存疑。第二,王某不出庭应诉,网络交易双方涉及地域广,双方相距遥远,微信聊天内容中王某自行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需要公告送达,难以通过双方质证来辩明事实。第三,张某证据单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张某主要证据即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此类电子数据属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王某微信账户、微信支付账户、支付宝账户实名登记信息及相关交易流水等证据,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案件主办法官依当事人申请辗转千里前往网络服务运营商所在地杭州、深圳等地依法取证。 据调取证据反映,交易双方微信账户、微信支付账户、支付宝账户实名登记信息与张某、王某身份信息一致,交易流水有关交易每笔金额、时间点及备注的信息与微信聊天记录一致。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组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张某与王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王某欠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本院判决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退还货款25 000元。日前,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市场蓬勃发展,网络交易已融入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各类案件也呈逐年增长趋势。作为电子商务市场的参与者,普通大众在买卖交易中需要谨慎防范各类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首先,应选择正规合法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此类平台监管严格、管理有序,交易双方经过实名认证,通常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平台内部异议程序快速处理。其次,要及时固定证据,电子商务不同于线下交易,一般双方并不签订书面合同,发生纠纷应及时提取交易单号、商品名称、数量、金额与双方原始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有邮寄收发商品的要对商品进行拍照,留存快递单。最后,要勇于维权,不要因为涉及金额小、手续复杂或者取证困难等原因放弃维权,要通过法律途径积极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