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作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提上了各国政府的议程。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对环境资源保护三令五申,加强环境资源保护,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举措。但总有些人,为了眼前的蝇头小利,不顾法律规定,破坏生态资源。 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盘某某组织被告人邓某某与盘某甲、覃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拿油锯、卷尺等工具,前往昭平县黄姚镇凤立村金殿山14林班4901小班,将凤立村金一、金二等五个小组所属共有的树兜根径为160厘米的1棵林木砍倒,并锯了2块木板先后通过被告人邓某某的吉利牌银色小车、被告人盘某某的黑色哈佛小车运到贺州市八步区。经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公司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3.8704立方米。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闽楠,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2015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与盘某甲、赵某某前往金殿山在已经砍倒的闽楠树树干上锯了8块木板,由被告人邓某某用其吉利小车运到贺州市八步区鹅塘镇予以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邓某某本人分得人民币2500元。 2015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和冯某某等人再次前往金殿山锯已经砍倒的闽楠木,冯某某在搬运锯好的1块楠木木板时,被当地群众抓获,被告人邓某某与盘某甲乘机逃跑。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盘某某、邓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生态资源,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树一株,总蓄积量为3.8704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盘某某邀约被告人邓某某采伐闽楠树,并让被告人邓某某组织人手共同采伐,其起到策划、指挥的主要作用;被告人邓某某负责组织人手,并亲自参与采伐,起到主要作用,二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提醒:大树不是你想砍,想砍就能砍。一切珍贵植物不容非法采伐或毁坏,只要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即便是人工种植的也不得随便采伐,否则难逃法律的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