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老婆诉老公,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件。
原告黄某与被告董某系夫妻关系。灌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下称灌阳驾校)是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有偿取得经营权、场地和设施后重新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2015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郑某入伙成为新的合伙人,三人在灌阳驾校中所占的财产份额为原告占5%、被告董某占60%、郑某占35%。2015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郑某入伙成为新的合伙人,三人在灌阳驾校中所占的财产份额为原告占5%、被告董某占60%、郑某占35%。2015年10月9日,因一份签有原告、被告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持有的灌阳驾校的5%财产份额被转让给被告。2015年11月底,原告得知此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上落款处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5年10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落款处甲方签字(盖章):‘黄某’签字字迹不是黄某所写”。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㈡意思表示真实;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在合伙企业内部股权转让之前均是灌阳驾校的合伙人,合伙企业内部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原、被告之间就股权转让理应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和《灌阳驾校会议记录》的“黄某”签名均是他人冒签,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其意愿,且原告未授权他人代为签字,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事后原告也未对《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