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4号。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昭平支行)。
法定代表人:贝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余某。
被告:肖某。
被告:肖某某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4日,被告余某以种植茶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8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15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肖某、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同日,原告向被告余某发放贷款15 000元。借款后,被告余某清偿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没有如约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为612.54元。
【案件焦点】
借款人、担保人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农行昭平县支行与被告余某、肖某、肖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余某发放贷款,而被告余某未依约还款,被告肖某、肖某某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肖某、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9月20日为612.54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并在上述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
二、被告肖某、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余某、肖某、肖某某共同负担。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的重点是本案担保人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从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借款人、担保人已经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合同中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人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有据。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要受案件表面现象的蒙蔽,而导致裁判思路受到影响,要从本质进行分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应当结合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认真分析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