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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伤他人需担责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卢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作者:黄冰海  发布时间:2016-08-16 09:21:21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559号。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甲

        被告: 卢某某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卢某某因原告的父亲陈某某(任茶场组组长)未将土地承包的情况向村民公开,提出要求复印相关材料,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原告陈某甲后来到场参与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到韦某某的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出来欲打原告及陈某某,原告及陈某某见状赶紧跑开,而被告也被在场的黄某某拦住,黄某某在阻拦过程中被被告手中的刀划伤手部。之后被告将刀放回原处,双方争吵平息下来。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原告回到停在韦某某家门前的三轮车上,被告见到原告后,即上前抓住原告,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挣脱被告的束缚逃离现场,被告在后紧追不舍,将原告追赶至茶叶地。之后不久,众人看到受伤的原告回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至31日,花费医疗费共2359.74元。为原、被告发生争执追打一事,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置,并就原告的人体损伤于1月29日委托昭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损伤程序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2月25日,昭平县公安局作出昭公行罚决字[2016]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6年1月25日16时许,在昭平镇马圣村韦某某家门口卢某某与陈某某、陈某甲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卢某某用菜刀将来帮忙拦架的黄某某手部划伤,卢某某在追打陈某甲过程中导致陈某甲身受轻微伤。就此事昭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卢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事后,就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一、 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法有据。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在第一次发生争执后本已平息,但被告却在相隔一段时间后,见到原告时再次故意上前挑衅纠缠,在原告挣脱被告的束缚逃离后仍对原告进行追打,导致原告在被被告追打过程中受伤,从事件的发生事由、经过及产生的后果看,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原告自己造成,但对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完全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负完全责任,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359.74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该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助费600元,原告该项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城内每人每天为4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3044.76元。 本院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的重点是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在第一次发生争执后本已平息,但被告却在相隔一段时间后,见到原告时再次故意上前挑衅纠缠,在原告挣脱被告的束缚逃离后仍对原告进行追打,导致原告在被被告追打过程中受伤,从事件的发生事由、经过及产生的后果看,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邱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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