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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因积怨相互泼粪 侵犯名誉权不成侮辱罪
作者:柳贤鸿  发布时间:2016-08-12 17:25:17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5)昭民一初字第95号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吴某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4日下午17时许,原告张某挑着粪水经过立教村坳头小组“大窝”(地名)一水田时,粪水泼洒到正在田里耕作的被告吴某的身上。被告以原告故意摇晃粪桶致粪水溅到其身上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拿起原告挑着的粪桶,将粪水泼向原告,原告在全身被粪水淋湿后,愤怒之下,也用粪水泼向被告,致被告的左小腿、及右下颚处有粪水米糠状粪水物质。原告认为其人格尊严受到侮辱,遂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该案构成民事侵权纠纷还是侮辱罪?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故意摇动粪桶致粪水泼洒到其身上、嘴上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主动向原告泼粪,这一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具有侮辱性,对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侵害,使原告的名誉受损,其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对原告的人格造成了侮辱,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泼粪是一种极具侮辱性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在传统观念比较强的农村地区,可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也可以提起刑事自诉。至于该案件中相互泼粪行为是侮辱罪还是民事侵权侮辱行为,我们认为应该是民事侵权侮辱行为。

    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与侮辱罪的区别在于:一、行为严重程度不同。侮辱罪强调“情节严重”,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仅限于“造成一定影响”。二、行为对象不同。侮辱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民事侵权侮辱行为的对象可以为法人,因为法人享有名誉权。三、对行为人主观过错要求不同。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主观上有故意,也有过失,即只要有过错,并客观造成他人人格、名誉的损害就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侮辱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泼粪行为严重侮辱了对方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符合客体要件;双方都是自然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主体要件;主观上,双方都具有直接故意,符合主观要件;泼粪作为侮辱他人的行为手段,且行为地点在公路边,也有第三人在场,侮辱对象是特定的人,似乎符合客观要件,但该案的关键就在客观要件中“情节严重”的认定这一点上。相对于单纯的一方因琐事向另一方泼粪而言,原被告双方是相互泼粪,双方都具有过错,都是有目的而为之,主观恶性不如前者这么大,如果原告提起侮辱罪的自诉,那么被告可以相同的理由提起反诉。相对于互殴致轻伤以上的公诉案件而言,侮辱罪是自诉案件,法官可以依法自由裁量,在相互泼粪的情节上可以认定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不认定为侮辱罪,所以本案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处理。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邱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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