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6)桂1121民初302号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曾某
被告:邱甲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家的客厅,被告的父亲邱乙与邱丙、朱某、李某在另一个房间打麻将。被告突然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邱丙、朱某、李某将其送往昭平县北陀镇卫生院急救,当天又被送到梧州市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10848.82元。出院诊断为: 1.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肱三头肌腱断裂;2.左颈部皮肤错挫裂伤缝合术后;3.左耳廓周围皮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左颈部、左肘部伤口每隔一日换药一次,直到创面完全愈合;2.左肘部伤口出院后4-5天左右拆线。左上肢石膏继续固定10天,之后拆除石膏进行左手、左关节功能训练;3.左耳廓麻木感考虑拒不皮神经损伤所致,预计较难恢复。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来我科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经昭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左肱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定为轻伤一级和左侧颈部的创裂伤、肱三头肌腱断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被砍伤后,被告的近亲属代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530.15元。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非精神病的身体缺陷患者侵权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依法赔偿。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的受伤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没有过错,被告无故持菜刀将其砍伤,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证人邱丙、朱某、李某、邱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陈述在被告砍伤原告的过程中,没有听到争吵,平时也无矛盾,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原告在纠纷中没有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持菜刀将其砍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原告的请求,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0848.82元,有相关医院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需要加强营养75天,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参照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所作出的《疾病证明书》中 “左肘部伤后出院后4-5天左右拆线。左上肢石膏继续固定10天,之后拆除石膏进行左手、左关节功能训练、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原告的伤势,酌定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30天,因此,营养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
4.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5天,根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的医嘱,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其妻子,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身份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75天,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参照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所作出的《疾病证明书》 中“左肘部伤后出院后4-5天左右拆线。左上肢石膏继续固定10天,之后拆除石膏进行左手、左关节功能训练、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原告的伤势,酌定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30天,加上原告因伤住院15天亦需要护理,其护理费为:3337.52元(27071元/年÷365天×45天);
5.关于误工费,应按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75天,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参照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所作出的《疾病证明书》中“左肘部伤后出院后4-5天左右拆线。左上肢石膏继续固定10天,之后拆除石膏进行左手、左关节功能训练、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原告的伤势,加上原告住院15天的事实,其误工时间酌定为45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37.52元(27071元/年÷365天×45天);
6.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参照“住院期间陪人一个”的医嘱,原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医院的所在地是梧州,其在外地打工的近亲属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前往被告住院治疗的医院探望陪护,小榄至梧州车费发票为100元,往返产生的交通费2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将原告砍伤,经昭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定为轻伤一级和左侧颈部的创裂伤、肱三头肌腱断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精神遭到了相应损害,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 22423.86元。
综上,被告无故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因本次健康权纠纷所产生的损失22423.86元,但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30.15元,为22423.86-8530.15=13893.7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
法官后语
法律上精神病患者犯罪,即使依法判决不承担刑事责任,依然要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因为眼睛有缺陷,不敢与周围人沟通,性格有点孤僻,看起来疑似精神病患者。但这种在生活中疑似精神病的身体缺陷并不是法律上所说的精神病,法律上的精神病要经过鉴定才能下结论。之前该案在刑事判决时就曾经考虑过被告是否有精神病的问题,结论是被告精神正常。所以,该案提起民事诉讼时,被告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不是按照精神病患者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