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5)昭民二初字第284号 民事判决书
2、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8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林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案外人蓝某某、黄某某承包的位于广西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高见林场的两幅林地共计295亩以248 4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经营造林,承包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至2055年底。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签订转包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清了承包款248 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组织人员进行炼山时,遭到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大裕、长田、大榄组等村民阻拦,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对该林地的承包和管理权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承包款248 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广西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高见林场与湾岛村大裕、长田、大榄组等小组在2010年1月19日前就存在山林权属纠纷,该纠纷行政机关已经受理,被告转包给原告的部分林地在上述争议林场之中。
【案件焦点】
一、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林地转包合同》的行为,《林地转包合同》应否解除?
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承包款248 4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林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并由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民委员会作为公证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大裕等村民小组对部分涉案林地提出权属争议,但是昭林证字(2011)第06100130号林权证所核定之范围系昭平县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在该林权证未被撤销之前,该林权证合法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且无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进场炼山过程期间遭到周边群众阻止,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 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承包款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是基于解除合同为前提的,如前所述,涉案《林地转包合同》没有被解除,故不存在返还承包款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认定涉案《林地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并由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民委员会作为公证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大裕等村民小组对部分涉案林地提出权属争议,但是昭林证字(2011)第06100130号林权证所核定之范围系昭平县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在该林权证未被撤销之前,该林权证合法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既然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吴某某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定事由之情况下,昭平县人民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