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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作者:雷玉萍  发布时间:2016-08-11 15:56:51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盗窃 诈骗 处分行为


裁判要点

    盗窃罪与诈骗罪同属侵财型犯罪,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有时会表现得很相似,此时区分是盗窃或是诈骗就应该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如果被害人有自愿将自己财物转移给行为人的行为,就应定性为诈骗,如果被害人没有转移财物的行为,就应定性为盗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刑初字第67号(2015年7月8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2015年10月14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涂某经事前商量分工,于2014年12月17日各开一辆摩托车到昭平县城伺机作案。当日上午11时许,在昭平县城西宁南路刘燕诊所至辉煌饭店路段,涂某用一捆旧版一元面值人民币假装在被害人龚某某面前掉钱,陈某某假装上前捡钱并搭载被害人龚某某到河东汽车站旁的中医院建筑工地分钱,涂某一路尾随跟着,并上前以核实龚某某是否捡到钱为名义,骗取龚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密码和身份证,然后迅速到中国农业银行昭平支行南华分理处和北秀分理处,领取龚某某的存款共计78 000元,期间陈某某在中医院建筑工地稳住被害人龚某某,之后找借口离开,与涂某汇合,两人在逃往蒙山县方向的路上分赃,并在蒙山县城迅速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将大部分赃款进行转移。当日,二人在蒙山县江滨大酒店房间内被警方抓获归案。

    另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陈某某退出赃款 40 000元,被告人涂某退出赃款10 000元,被告人涂某的家属代涂某退出赃款28 000元,两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龚某某的谅解。

 

裁判结果

    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面值为1元的旧版人民币88张、摩托车二辆(其中一辆为无号牌车架号为LAEF6EC86C8L91002的黑色女装摩托车,另外一辆为无号牌车架号为L4UMCA104B1103987的蓝色女装摩托车)、摩托车头盔二个(黄色、红色各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提出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准许陈某某、涂某撤回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昭平县人民法院遂以盗窃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

 

案例注解

    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以核实被害人银行卡是否有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取得财物的关键在于两被告人前期实施的诈骗行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银行卡,但仅是为了让被告人去验证自己的银行卡没有捡到的钱,并未对自己银行卡的钱作出处分,被告人取得财物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到银行去取钱,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法院生效裁判最终认定两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邱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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