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分析
作者:吴丹  发布时间:2016-08-09 17:41:59 打印 字号: | |

一、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6)桂1121民初364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

       被告:苏某某、黄某某、秦某某

 

二、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2日,被告苏某某以做木材采伐销售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黄某某、秦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苏某某。苏某某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交来借款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收款人:苏某某,身份证:xxxx,2014.12.12”。被告苏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并于2015年2月至7月多次向被告黄某某、秦某某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三、 案件焦点

    1、被告苏某某尚欠原告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

    2、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四、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苏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某某辩称300000元中有15000元已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实际只借到原告28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收到借款当天出具收条确认借款为300000元,对其中现金支付的15000元,担保人被告黄某某、秦某某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为300000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苏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共计15000元,该利息苏某某认为过高,要求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6000元(15000元-300000元×36%÷12)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为294000元。

     关于2015年2月14日苏某某向原告还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是偿还本金或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先扣除还款时拖欠利息,即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8820元(294000元×36%÷12),余下4118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苏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为252820元(294000元-4118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因本院已确认被告苏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秦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黄某某、秦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黄某某、秦某某应对被告苏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黄某某、秦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黄某某、秦某某应对被告苏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邱晓莹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