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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会喝酒出事,同桌劝酒是否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吴丹  发布时间:2016-08-09 17:30:55 打印 字号: | |

一、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6)桂1121民初148号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

       被告:叶某某、肖某、袁某某、吴某某

 

二、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肖某电话约定第二天到肖某家吃午饭。次日上午8时许,黄某来到叶某某家中,之后被告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一同到昭平市场买好菜后前往肖某家。到肖某家后,叶某某便到肖某家厨房做菜,黄某则坐在肖某家中。之后不久,肖某下班回到家中。中午1时许,被告袁某某、吴某某来到肖某家中。在袁某某、吴某某来到时,叶某某、肖某、黄某三人共同饮酒,此时黄某已有醉酒之态。袁某某、吴某某到后几分钟,肖某便外出上班。叶某某、黄某、袁某某、吴某某则继续吃饭、喝酒。下午2时许,叶某某搭载黄某,袁某某、吴某某各自驾驶摩托车离开肖某家。途中,四人在离肖某家不远的大坝中间位置停了下来,叶某某因遗留了一包烟在肖某家中,便走路返回肖某家拿烟。叶某某返回肖某家时,袁某某和吴某某驾车到大坝直对面的闸门上,黄某则留在原地。之后袁某某和吴某某从闸门下来直接开往昭平县城,黄某不知何时驾驶叶某某的车离开原地。当叶某某返回大坝时,发现其摩托车及其他三人都不在大坝上了,便走路经过大坝到三岔路口坐汽车返回昭平县城。黄某独自驾车驶出约一公里远时(省道207线57公里 400米),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碰刮排水沟后,连人带车掉入排水沟内,造成黄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某经昭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2日20时40分死亡。经检测,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0951毫克/100毫升血,属于严重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遭到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 案件焦点

     1、各被告对死者黄某是否有劝酒行为?

     2、黄某之死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各被告应否对原告做赔偿及赔偿的依据、数额?

 

四、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以及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别对四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件发生当天,黄某与四被告在肖某家吃饭喝酒及离开肖某家之后的情况。本案中,死者黄某和四名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各自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大小应有清醒的认识,也应充分预见到酒后驾车可能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死者黄某在过量饮酒后,本是要搭乘被告叶某某的摩托车离开的,因叶某某有事返回肖某家中,黄某未等叶某某返回便自行驾驶叶某某的摩托车离去,醉酒驾驶加之未佩戴安全头盔等,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作为搭载黄某到肖某家中做客的当事人,其行为本身构成默认邀请黄某到肖某家做客吃饭,在明知黄某醉酒的情况下,其返回肖某家中拿东西时,应考虑到黄某的实际情况,不应把黄某独自留下,其行为未尽到同行人员相互的注意及保护义务。且四名被告中,只有其与黄某是相识的,显然负有比其他三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叶某某应承担7%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某作为主人,对叶某某带黄某到家中做客未提出异议,且在一起同桌共饮,对共同就餐人员负有相互关照的义务。肖某外出上班时,黄某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其未安排人员护送黄某回家,也未要求黄某留下休息。因此,在民事责任承担上,肖某应承担3%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在吃饭时间到达肖某家中,相互之间喝酒,作为同桌吃饭喝酒的当事人,也应对黄某负相互注意的义务,在离开肖某家后,袁某某、吴某某、叶某某与黄某一起在离肖某家不远的大坝中间停留,当被告叶某某返回肖某家时,袁某某、吴某某应对已经处于醉酒状态的黄某加以照应,不应让黄某独自留下。因此,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对黄某的死亡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各负2.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至于三被告辩称对黄某没有护送及照顾的义务,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与本院已查清的事实不符,对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

     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51300元(20年×7565元/年),因死者黄某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为23424元(6个月×3904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医疗费4464.93元,有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225.10元(3人×10天×74.17元/天),本院认为应按3人×3天×74.17元/天计算为667.53元;

     5.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但处理事故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

     6.关于扶养费,原告主张为6675元(6675元/年×6年÷6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某发生事故系因其醉酒并擅自开走被告叶某某的摩托车所致,其本身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7531.4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叶某某赔偿其中7%即13127.20元;被告肖某赔偿其中3%即5625.94元;袁某某赔偿其中2.5%即4688.29元;吴某某赔偿其中2.5%即4688.29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127.20元;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625.94元;

     三、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688.29元;

     四、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688.29元。

 

 

五、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某发生事故系因其醉酒并擅自开走被告叶某某的摩托车所致,其本身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邱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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