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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请求返还房屋被驳回起诉
作者:陈晨  发布时间:2016-08-09 16:53:27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6)桂1121民初387号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城背小组,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城背小组。

     代表人龚某一,该小组组长。

     原告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下岸小组,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下岸小组。

     代表人袁某某,该小组组长。

     原告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和吉小组,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和吉小组。

     代表人黄某某,该小组组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龙坪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龚某二,该供销社主任。

 

二、基本案情

     三原告在1970年人民公社大联合队时期总称下岸生产队。1972年下岸生产队将其集体土地上已经部分拆除后的古庙的剩余部分庙房再次拆除,1973年冬开始在该地建知青屋,供下乡知青居住。1976年知青全部回城后,原龙坪供销社领导李某某与下岸生产队指导员梁某某、大队支书官昌某协商,要求下岸生产队将知青屋借给被告使用。下岸生产队同意后,遂于1977年开始将知青屋交由被告使用,此后被告又在该地上扩建化肥仓库、盐库各一间。1990年,龙坪供销社上岸分社撤销,但其撤销后并未将房屋归还给生产队,造成房屋无人管理,有部分房屋变成危房。经群众多次反映情况后,被告领导请群众拆除部分危房,以拆除的房屋材料作为人工费。2001年,因被告欠陈某某8 000元股金,被告则将土地及剩下的房屋以折抵股金的方式卖给陈某某。原告认为,原知青屋及其附着的土地系原告所有,应由原告共同经营管理。被告擅自处理集体财产,侵犯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系无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集体土地;2.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款2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案件焦点

     三原告是否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集体土地及赔偿房屋款依据的前提是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及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原、被告对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应由政府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尚未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城背小组、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下岸小组、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和吉小组的起诉。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三原告是否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合全案证据,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讼争土地享有适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因此,三原告未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原告应在有关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作出确权后才有资格主张权利。裁定作出后,三原告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邱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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