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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为员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作者:陈晨  发布时间:2016-08-09 16:35:57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5)昭民一初字第57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广西昭平县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被告何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


二、基本案情

      被告何某某曾在原告某木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开始每月工资标准为700元,加班或者请假相应增减。工资按月发放,2008年10月之前以现金方式发放,2008年10月起在出工月份按月转账汇入被告何某某在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在2008年3月、5月、8-12月,2009年1-12月,2010年11、12月,2011年1-12月,2012年1-12月,2013年1-6月、10-11月,2014年1-5月,原告某木业为被告何某某在昭平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3月离开原告某木业公司,并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发生纠纷,原告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昭劳人仲案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为其员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具备从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相应报酬,就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作为原告某木业公司生产部制板卫生车间员工,为原告提供劳动,按月结算工资,且原告某木业为被告何某某在昭平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购买了工伤保险,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之义务,不能因任何原因而不予办理。原告以其与被告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以及提出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离职时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其行为违法,不能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请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昭平县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是不能因任何原因,拒绝为其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邱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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