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均在昭平县木格乡高车村上村小组居住,原告居住的房屋与被告居住的房屋相邻。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前面,被告居住的房屋左边前方有24.48平方米的土地,原告曾与黄某强(被告黄某之子)因该地发生争议。2012年12月2日,王某向木格乡人民政府提出对该地的确权申请,2013年5月3日,昭平县木格乡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位于木格乡高车村上村村民小组的24.4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归申请人王某。2015年农历7月底起,被告黄某在该24.48平方米土地范围内建造砖混框架结构房屋,所建房屋面积约16平方米,至今房屋一层楼面已倒制完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诉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对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
争议:对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何人?原被告方各执一词:
王某认为,2013年7月中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位于昭平县木格乡高车村上村小组的24.48平方米宅基地用水泥沙浆硬化,并在上面堆放树木、杂物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由昭平县木格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日依法作出木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归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口头催促被告铲除硬化的水泥沙浆,清除上述树木、杂物等,但被告至若罔闻。之后,被告又继续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对乡政府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宅基地的使用权。
黄某认为,被告现建鸡舍的土地原是黄某的牛栏地,从解放前开始,一直由黄某的父亲黄某中管理使用,黄某成年后便由黄某管理使用。王某要求确认该地使用权归属的依据是该土地原是江成才洗凉房,但江成才的原洗凉房基本上不在黄某牛栏地范围内,江成才在世时与黄某就该地从未发生争议。木政处字 [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处理地块依据的事实不清,地块面积24.48平方米与被告的12.04平方米的牛栏地不符。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为,1、原告对其诉请所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就其诉请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属提供了木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证实,该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书决定位于木格乡高车村上村村民小组的24.4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归申请人王征华。2、被告所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认可其所建房屋在木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附图24.48平方米地块范围内,而该地块使用权归原告,被告在该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对该地的合法使用权。
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地已经由木格乡人民政府决定使用权归原告,故原告对其诉请所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把在该地上所建的房子拆除、铲除水泥地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主审法官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基层上,理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建房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是在原告的土地上建了房子,被告黄某应当停止对原告王某享有使用权的木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的位于木格乡高车村上村村民小组的24.48平方米宅基地的侵害;被告黄某拆除在原告王某享有使用权的木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的位于木格乡高车村上村村民小组的24.48平方米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铲除在该地上铺设的水泥地板。这样的处理结果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极大的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