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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昭平县昭平镇传承车行不服被告
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作者:行政庭  发布时间:2015-12-07 15:33:3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昭平县昭平镇传承车行

被告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7月22日,昭平县昭平镇传承车行通过QQ传送和优盘拷贝等方式,提供广告内容和图片,委托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发布广告,广告内容如下:昭平出现的台湾爱玛是假冒产品,不存在“台湾爱玛公司”,是地下工厂的冒牌货,爱玛是周杰伦或范冰冰头像的,是民族品牌,没有以国家或地区命名的爱玛,薇薇新娘旁的才是爱玛唯一销售店(传承车行)。广告彩页同时附有图片对比,在“一爱二玛三”电动车标识的图片上标注了“假”的字样。上述广告规格为240×140?,刊登在《雄基信息》第105期头版,已刊登1期,发放单页5000余份,发布费用共计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9日 作出的昭工商处字[201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交纳了罚款人民币10000元,履行了昭工商处字[201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经查证,“一爱二玛三”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电动车产品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190791号”),使用权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2013年5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9190791号“一爱二玛三”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4909号)内容中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撤销;并已公告。2013年7月5日,该商标持有人不服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909号“关于第9190791号“一爱二玛三”商标争议裁定”。原告不服昭工商处字[201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维持昭工商处字[201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昭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本案中,“一爱二玛三”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电动车产品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190791号”)。虽然2013年5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3〕第14909号关于第9190791号“一爱二玛三”商标争议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撤销;并已公告。但是,该商标持有人不服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因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3〕第14909号关于第9190791号“一爱二玛三”商标争议裁定在诉讼期间没有生效。2013年7月22日,原告发布的广告内容及广告彩页的附图,在“一爱二玛三”电动车标识的图片上标注了“假”的字样;已刊登1期,发放单页5000余份。足够对“一爱二玛三”电动车的商品声誉及商品销售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发布存在虚假事实的广告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昭工商处字[201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内容准确、罚款数额合适。虽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909号“关于第9190791号“一爱二玛三”商标争议裁定”。但是,该判决对在判决之前作出的并已履行的昭工商处字[201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原告起诉认为“一爱二玛三”商标在发布广告时已经被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被告作出的昭工商处字[201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昭工商处字[201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请律师的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昭平县昭平镇传承车行负担。

【要点】

1、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本案需要查清原告登报声明的手段是否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例》?3、证实“一爱二玛三”不是假冒产品,原告把别人正在经营的产品进行散布、捏造事实,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4、虽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909号“关于第9190791号“一爱二玛三”商标争议裁定”。但是,该判决对在判决之前作出的并已履行的昭工商处字[201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追溯力。

所以,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对类似的商品商标使用者对自己所作的广告内容是否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问题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标争议裁定后,原告登报声明只是澄清“爱玛”电动车的商标真实性,让消费者加以区别这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认识上存在不同看法。原告发布广告时,“一爱二玛三”商标是否被撤销没有最后定论,其商品还可以流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发布的广告为虚假。原告的刊登广告存在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原告发布的广告存在虚假事实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另外,对这类行政处罚案件标准如何界定 。现在社会上类似的商品商标很多,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平时管理是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周任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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