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卢一如、卢一文、卢一道。
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卢一零。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大裕小组里钱岐(地名),面积为18.7亩,四至界址为:东:六律口岐、六律外岐,南:大裕冲底,西:大裕冲底,北:古钱界,林相为松木、玉桂、八角,其中玉桂、八角为9亩,其他为9.7亩。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上屋生产队曾召开社员大队,对能采脂的松树进行均分,这部分成为责任山。对荒山也进行划分,这部分称为自留山。现争议地当时松树是划分给原告的,第三人在争议地山场的部分荒山种过木薯,并将争议山场全部申报为其自留山,由卢有维填入上屋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2000年,原告将争议地的松树进行砍伐,2002年在争议山场种植玉桂、八角经济作物。2007年12月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马政处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书,2010年3月25日,被告作出马政处字[2010]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昭平县人民政府以昭政复决字[20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0)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贺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2010)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马政处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作出马政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地里钱岐(地名)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卢一零使用;二、争议地里钱岐(地名)山场松树、杂木归第三人卢一零所有;三、争议地里钱岐(地名)种植的八角、玉桂经济作物归原告所有,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行移植迁离争议地。原告不服向昭平县人民政府复议,2014年11月7日,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昭政复决书[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判】
昭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上屋小组在1981年分山时以荒山划分为自留山,宜采脂松树的山场划分为责任山。现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山林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大裕上屋小组里钱岐(地名),面积为18.7亩,四至界址为:东至六律口岐、六律外岐,南至大裕冲底,西至大裕冲底,北至古钱界,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及四至界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原告将争议山场的松树进行砍伐,2002年种植玉桂、八角经济林木,这是客观事实,原告及第三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也在争议山场的部分荒山种植过木薯,并将争议地山场包括松山在内的全部山场填入其自留山登记表,但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因此不能证实该争议山场在分山时划分给第三人作为自留山,还要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在划分山林时争议山场是分给第三人作为自留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被告以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多次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的第三条“争议地里钱岐(地名)种植的玉桂、八角经济林木归被申请人所有;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两年内自行移植迁离现争议地。”被告的这个处理决定已超出的职权范围,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对原告卢一如、卢一文、卢一道与第三人卢一零双方争议的山林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要点】
本案争议的合法性、处理依据问题。
一、关于本案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调处”的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属于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被告有权依法进行调处。本案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在适用法律上正确的。
二、本案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
被告马政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第三人也在争议山场的部分荒山种植过木薯,并将争议地山场包括松山在内的全部山场填入其自留山登记表,但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因此不能证实该争议山场在分山时划分给第三人作为自留山,还要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在划分山林时争议山场是分给第三人作为自留山,也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以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的《自留山登记表》为依据认定该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