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5)昭民二初字第29号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曾峻茂。
被告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代表人梁敏评,该公司总经理。
二、基本案情
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1月原告因工作变动到昭平县仙回变电站工作。2014年1月16日至5月31日,原告请其同事吴庆模代为上班履行工作职责,但未履行任何报批手续。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昭水电司(2014)96号《关于对仙回变电站员工曾峻茂工作期间长期不在岗值班行为的处理决定》,决定对原告予以辞退,从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等处理。原告对该处理决定有异议,遂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劳人仲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焦点:
原告请人代岗的行为是否属于旷工行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请人代岗是否属于旷工是本案的关键问题。首先,从劳动关系性质来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劳动者通过劳动关系实现劳动能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特定主体即劳动关系当事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存在着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只能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因此,原告每次当班请人代班而未空岗,虽然在形式上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但其实质上没有将自己的劳动能力与被告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其次,要看原告代岗行为是否经批准或被追认。职工应当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需要请人代岗理应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但原告没有履行任何审批手续擅自请人代岗,其行为已违反用人单位2011年3月20日《关于印发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请假制度的通知》(昭水电司[2011]13号)以及2014年5月7日《关于印发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制度(2014年修订版)的通知》(昭水电司[2014]50号)关于员工请假制度和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这行为事后也未取得被告追认。因此,原告擅自请人代岗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其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其行为可以认定是没有履行劳动合同,属旷工行为。故原告提出请人代岗不属旷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等规定,对原告旷工行为作出辞退处理,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根据昭水电司[2014]50号文件处理原告在该制度前的行为是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请人代岗的事实并无异议,在该制度施行前后原告均有请人代岗的事实。况且昭水电司[2011]13号文件对员工请假制度和审批程序等早已作出明确规定。可见,原告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峻茂要求被告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峻茂负担。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原告请人代岗的行为是否属于旷工行为。我们知道,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特定主体即劳动关系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每次值班都请人代岗而未空岗,虽然在形式上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但实质上没有将自己的劳动能力与被告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原告请人代岗也没有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违反了公司关于职工请假和考勤制度的规定,原告请人代岗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其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其请人代岗不属旷工行为,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其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