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棚户区指标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陈晨  发布时间:2015-12-03 17:09:31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5)昭民二初字第47号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龙丕霞。

被告李发强。

被告钟寿权。

   二、基本案情

原告龙丕霞与被告李发强于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5月12日,昭平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印发昭房改函[2012]3号《关于昭平县森林消防队住房改造项目列入2012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同意昭平县林业局在昭平县森林消防队营房区集中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2012年10月11日,昭平县发展和改革局印发昭发改规划[2012]58号《关于昭平县森林消防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昭平县森林消防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立项。根据相关规定,凡在职消防队员,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均可享受该棚户区住宅楼,被告李发强系昭平县林业局在职消防队员,享受该分配住房一套(2栋703号房)。目前,该房正在施工建设中,尚未交房,也未办理房产证。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发强与被告钟寿权签订《棚户区指标转让协议》,将被告李发强所享有的昭平县森林消防队棚户区改造住房指标以7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钟寿权。原告龙丕霞认为被告李发强私自转让该住房指标时未经其同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三、案件焦点:

被告李发强与被告钟寿权签订的《棚户区指标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讼争的棚户区改造住房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昭平县经济适用房建设和管理,因而其性质应属于经济适用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六)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之规定,被告李发强所享有的昭平县森林消防队棚户区改造住房尚未建成交付,也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依法不得转让。被告李发强将其享有的昭平县森林消防队棚户区改造住房指标转让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之规定,被告李发强将其享有的昭平县森林消防队棚户区改造住房指标转让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被告李发强与被告钟寿权签订的《棚户区指标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发强与被告钟寿权签订的《棚户区指标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发强负担。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两被告签订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国家法律法规对经济适用房的转让有明确、严格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发强在未取得依法取得权属证书以及购买未满五年的情况下直接上市交易,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遂判决确认被告李发强与被告钟寿权签订的《棚户区指标转让协议》无效。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周任超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