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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未约定,诉请偿还损失未获支持
作者:陈晨  发布时间:2015-12-03 17:07:03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5)昭民二初字第39号

2.案由:劳汝升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昭平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法定代表人左忠才,该局局长。

被告劳汝升。

   二、基本案情

2009年3月28日,原告昭平县文体局以其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劳汝升签订《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将昭平县体育场游泳池发包给乙方劳汝升经营管理使用,承包期8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书》第6条约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乙方必须按要求做好安全、卫生等工作……”,第9条约定“承包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不得违约,违约方要赔偿对方投资及经营收入的所有损失……”。在被告劳汝升承包经营体育场游泳池期间,于2011年7月17日发生了陈雅慧溺水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陈雅慧就医药费等问题与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昭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昭平县文体局对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未尽到管理和监督义务,对陈雅慧溺水事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劳汝升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对该事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已经生效。由于病情尚未痊愈,陈雅慧因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与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昭民一初字389号民事判决,依据生效的(2011)昭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的责任认定,判决原告昭平县文体局赔偿陈雅慧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63 665.01元,被告劳汝升赔偿陈雅慧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07 092.53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昭平县文体局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被本院以(2014)昭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冻结划拨案款169 400元。原告昭平县文体局被扣划该案款后,认为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劳汝升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合同直接经济损失赔偿款168 097元。

   三、案件焦点:

被告劳汝升应否向原告昭平县文体局偿还直接经济损失。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昭平县文体局与被告劳汝升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昭平县体育场游泳池发包给乙方劳汝升经营管理使用,但未明确约定游泳池的安全义务全部由被告劳汝升负责,也未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安全管理事故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经本院已生效的(2011)昭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昭平县文体局对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未尽到管理和监督义务,需对陈雅慧溺水事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作出的(2012)昭民一初字3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昭平县文体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违约经营导致溺水事故的发生,依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其被扣划的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昭平县文化广电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 662元,减半收取1 831元,由原告昭平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负担。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意思自治是民法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约定游泳池的安全义务全部由被告劳汝升负责,也未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安全管理事故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且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昭平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确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周任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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