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文光。
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陈世文。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座落在昭平县马江镇村盘古村思孟(上垌)组牛蜗坪底,其四至界址为:东至上垌尾对上岐与陈文光自留山交界;南至牛蜗坪沿上;西至丹竹根陈世文茶子山止;北至通往99顶大路止。林相为松木、少量杂木。面积7.6亩。1979年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思孟生产队划分为金板、思孟、上垌三个小组,原告和第三人均是划分在上垌小组。1982年上垌小组将牛蜗坪底及蒋四中心岐至大坪的林地以分柴火山落实划分到户。其中上垌尾对上山岐(东)天水到牛蜗坪沿上以出到窑坪顶劣丹竹根(西)陈世文茶子山外沿止属于划分给第三人自留山。2010年初昭平县林改工作开始,原告与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自留山经营权产生纠纷。2010年2月20日,马江镇盘古村委会调治主任组织有当年分山的经手人参与下,对有争议双方自留山的具体四至界址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书面材料,由相关人员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儿子陈润强认为自己的自留山是没有争议,没有到场参加自留山的具体四至界址进行现场勘查。2013年6月原告申请被告调处。2013年11月18日马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就争议林地林木的权属进行了调解,但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9日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对争议林地林木的经营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经调查取证后,经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马政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维持马政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昭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文光负担。
【要点】
本案争议的合法性、处理依据问题。
一、关于本案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调处”的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是本小组内二农户之间的林地林木使用权纠纷属于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被告有权依法进行调处。本案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在适用法律上正确的。
二、本案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否程序合法。
被告作出的五政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称被告仅以《马江公社盘古大队上垌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为依据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立案处理后,做了现场勘查、向知情人调查等调查取证和充分的调解,并经镇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处理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合法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处理期限,而不是处理程序。原告提出被告的处理期限超过了六个月,认为被告的处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