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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抚慰金,多少如何定?
原告潘子鹏与被告吴卫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刘柳平  发布时间:2015-12-03 09:52:38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潘子鹏。

被告:吴卫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1日,被告吴卫松驾驶桂JW6788号小型轿车由河西大转盘方向往昭平中心路口方向行驶至昭平县城综合市场大门口门前街道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由昭平中学路口方向往河西大转盘直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吴卫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8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059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9728元、误工费16080元、残疾赔偿金24447.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卫松预付医疗费1667.90元,合计95478.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再不足由被告吴卫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次要责任,不予赔付。

【案件焦点】

精神抚慰金,多少如何定?

【法院裁判要旨】

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轻度构音障碍属X(十)级伤残;致面部线条状瘢痕遗留属X(十)级;致双下肢不等长属X(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18周岁,事故造成其严重伤害,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致其心理蒙上巨大阴影,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潘子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722.61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0981.0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1741.57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已经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2722.61元;

二、被告吴卫松向原告潘子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15.73元,扣减被告吴卫松已经预付的医疗费1667.90元,实际尚应赔偿747.83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精神抚慰金多少如何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年满18周岁,事故造成其严重伤害,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致其心理蒙上巨大阴影,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此判决。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

姓名:刘柳平。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周任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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