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梁珊珊。
被告:张传礼、莫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广西藤县西江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4日,原告梁珊珊驾驶贺州39651号电动自行车由昭平大桥方向往昭平码头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63公里 30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贺州39651号电动自行车车头撞中由张传礼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发生故障后停在道路右侧路面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桂D35072号重型单挂牵引车车尾,造成梁珊珊受伤、贺州39651号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梁珊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传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2月1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06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08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66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0751.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由被告张传礼、莫济宁、旅游公司等人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主要责任,不予赔付;④诉讼费、鉴定费不由其承担。
【案件焦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原告提交的昭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报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颗牙齿脱落,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向原告梁珊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601.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电机动车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而言,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伤残情况及过错大小来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受害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且受伤的是牙齿部位,故可以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作出此判决。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
姓名:刘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