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欧海花。
被告:潘桂巳、左战。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潘桂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桂J00E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方向往昭平体育场方向行驶,至昭平镇东宁街泰兴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遇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昭平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桂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送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2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300元、误工费51892元、护理费28934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0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左战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潘桂巳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法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潘桂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需全休半年,全休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结婚证、身份证、执业证、许可证,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关系,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
原告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同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人;原告丈夫陆俭书,职业为乡村医生,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休养期间主要由其丈夫陆俭书进行护理。
被告潘桂巳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只需1人,出院后不需要全休6个月,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人员。
【案件焦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护理天数及护理费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受伤经送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①右额颞叶脑挫伤;②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额颞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⑤左腓骨中下段不全性骨折;⑥左小腿皮肤挫裂伤。①全休半年,全休期间护理人员1人/天;②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天;
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6天,出院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94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战向原告欧海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合计41032.60元,被告潘桂巳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潘桂巳向原告欧海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38.05元;
三、驳回原告欧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护理天数及护理费如何界定。护理期限一般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一般按住院时间,按日计算,是否需要护理可以依赖(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来确定护理期限,进而确定护理期限。结合本案的原告的伤情,定为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6天,出院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94天。故作出此判决。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
姓名:刘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