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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抢夺案
诈骗、盗窃与抢夺的区别
作者:卢春燕  发布时间:2015-07-22 10:55:08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抢夺 盗窃 诈骗

裁判要点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愿而自愿处分财产。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最本质区别在于客观方面行为的隐蔽性和公然性。盗窃罪的隐蔽性是指行为人自以为行为时其行为不被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抢夺罪的公然性是指行为人不计较行为时其行为是否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行为人在控制财物后,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可察觉的范围内取走财物构成犯罪的,则应定抢夺罪,反之应定盗窃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的区别在于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自愿处分财物。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方法控制财物,后在隐蔽场所或者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可察觉的范围内取走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分别定盗窃罪和抢夺罪。如果行为人虚构事实,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信以为真,出于错误认识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占有、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定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基本案情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欧某某以购车前试车的名义,趁车行工作人员不备将车开走,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其没有偷车,其只是骗了车行工作人员,其构成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预谋骗取他人摩托车商行的摩托车,之后于2013年10月12日上午9时10分许到昭平县西宁中路121号恒力摩托车行,以欲购车为名,提出要先行试驾选中的一辆珠江牌ZJ100T-R型黑色二轮摩托车(价值5180元)。欧某某驾驶该辆摩托车在车行前面街道上来回试驾多次,当车行的工作人员陈XX催问其是否购买后,其骗说还要再试驾一次,接着以试驾之名驾驶该辆摩托车逃走。陈XX在远处发现欧某某驾车逃离其视线,即与车行的其他人员追去寻找,但未找到。欧某某驾车逃离后即将摩托车占为己有。2013年11月20日上午,欧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交其女儿驾驶,当经过恒力摩托车行前面街道时,被车行的工作人员陈XX等人发现。车行的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后发还恒力摩托车行。

裁判结果

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欧某某提出上诉。贺州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贺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上诉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裁判理由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

本案中,欧某某虽然使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致使被害人受骗而将车给其试驾,但被害人只是暂时将车给欧某某试驾,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车转移给欧某某占有的行为处分与意思表示。在欧某某试驾的过程中,被害人步行跟随着,可见,欧某某最终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是因其趁被害人不备,当着被害人的面迅速跑开而夺取,不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也不是在隐蔽的场所下窃取。因此,欧某某的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卢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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