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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撞人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4-12-05 16:44:20 打印 字号: | |
  电动车撞人如何处理   

——原告叶燕怀与被告梁靖、梁聚军、骆伟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一初字第130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燕怀

被告梁靖、梁聚军、骆伟兰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8日18时许,原告叶燕怀驾驶自行车由昭平镇凉亭坡顶方向往昭平镇江滨开发区方向行驶,至昭平县昭平镇凉亭东路9号门前街道时,在实施左转弯驶入昭平县廉租房小区路口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与被告梁靖驾驶并属其所有、且未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使原告叶燕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叶燕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治疗,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治疗费用为68464.26元,医嘱:加强营养治疗,全休5个月,全休期间需1人陪护,1年后折除内固定,费用需10000元左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9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鉴定意见为:原告叶燕怀本次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靖预付治疗费用6000元。2004年10月始,原告叶燕怀一直与其妻子在昭平县城居住、生活,其直系亲属有:女儿叶泳青,2005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曾梅英,1938年11月8日出生,曾梅英共育有孩子三个,为叶燕跃、原告叶燕怀、叶燕初。 

【案件焦点】

一、电动车是否属机动车。

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5628.06元。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及被告梁靖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而造成,但原告的过错责任大,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此规定,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加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社会,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因此,对被告梁靖、梁聚军、骆伟兰主张原告获得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梁靖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根据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应属摩托车范畴,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为机动车是符合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具体数额,有83223.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223.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梁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704.26元,因原告有过错,根据原告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梁靖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梁靖承担次要责任,故在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上,由其承担30%责任为宜,为21511.28(71704.26×3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梁靖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梁靖应当承担的104735.08元赔偿额,依法由被告梁聚军、骆伟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梁聚军、骆伟兰共同向原告叶燕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4735.08元;扣除被告梁靖预付的治疗费用6000元,实际尚应赔偿98735.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9.50元,减半收取669.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69.75元,由被告梁聚军、骆伟兰共同负担1112元,原告自行承担257.75元。

【法官后语】

原告获得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在赔偿款中是否予以扣除的问题: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加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社会,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

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梁靖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根据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应属摩托车范畴。

       编写人: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 陆斌武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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