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迷信盗窃财物
【案情】
被告人覃某某(甲)、黄某某、赵某某(女)、覃某某(乙)。
2013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甲)、黄某某、赵某某与“老表”(另案处理)一起乘坐被告人覃某某(乙)的微型客车到昭平县城伺机作案。在来昭平的路上五人在车里商量分工,由赵某某与“老表”负责寻找作案目标,覃某某(甲)负责接应,黄某某负责扮演算命老先生的孙子,覃某某(乙)负责开车接送。之后,覃某某(甲)、赵某某、“老表”在昭平县综合市场寻找到61岁的妇女何某某(女)并将其骗至昭平县丝绸厂附近的公路边,由假扮算命老先生孙子的黄某某给何某某(女)算命,黄某某谎称何某某(女)家中有“白虎”,需要拿钱财出来“开光”送“白虎”,何某某(女)信以为真,从家中拿了现金2020元及其他财物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在“开光”过程中趁何某某(女)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废纸的黑色塑料袋调换了何某某(女)装钱、物的塑料袋。得手后,五人随即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覃某某(甲)、黄某某、赵某某和“老表”各分得赃款现金430元及其他赃物。被告人覃某某(乙)分得赃款现金300元及其他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何某某(女)被盗玉手镯价值人民币200元。
【分析】
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诈骗罪中财物所有权的转移,从表面形式上来看是不违背财物所有人意愿的,而是以“自愿”地把财物交给行为人的方式出现的。这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特征。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即指行为人采取隐蔽的、包括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秘密地将公私财物取走的行为。因此,盗窃罪中财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明显违背财物所有人意愿的。综上,盗窃罪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根本区别在于:被害人本人有没有就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盗窃行为的被害者是在自己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被他人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非法转移的,当然他就不可能就这种财产所有权转移表达自己的意思。
在本案中,被告人覃某某(甲)、黄某某、赵某某使用迷信方法,给被害人何某某(女)算命后称其有灾难,需要拿钱来开光,开光后将钱给回被害人,从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钱骗取到手后采用调包的方式,趁被害人不备而秘密将事先准备好的废纸换掉被害人交出的两千余元,尔后进行分赃。被害人何某某(女)将钱交给被告人覃某某(甲)、黄某某、赵某某,主观上并非将两千余元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人覃某某(甲)、黄某某、赵某某支配。因为被害人没有处分该财物的意愿,仅是相信被告人覃某某(甲)、黄某某、赵某某只是暂时用这些钱开光,过后还会给回她的谎言后,才将两千余元钱交给了被告人覃某某(甲)、黄某某、赵某某。被告人覃某某(甲)、黄某某、赵某某取得被害人何某某(女)的两千余元,并非采取欺骗手段直接取得,而采用欺骗手段是为了实施秘密窃取创造条件以窃取财物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人覃某某(甲)、黄某某、赵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判决】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甲)、黄某某、赵某某、覃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甲)、黄某某、赵某某、覃某某(乙)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覃某某(乙)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覃某某(甲)、黄某某、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覃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