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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卖“黑车”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布时间:2014-12-05 16:37:41 打印 字号: | |
  介绍卖“黑车”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情】

被告人曾某某、钱某某、叶某某。

2014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携带小刀窜到昭平县黄姚镇巩桥街家家福超市后门,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作案后两三天,被告人曾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樟木林乡潮江街被告人叶某某饭店门口,经叶某某介绍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钱某某。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该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分析】

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介绍买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判决】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购买,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介绍买卖,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钱某某、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凡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钱传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3)贺八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人钱传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宣告缓刑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叶羽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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