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丕杰诉徐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一初字第253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龙丕杰。
被告:徐国荣。
【基本案情】
原告龙丕杰诉称,被告因种植西瓜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9月19日分别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但被告不守信用,拖欠借款逾期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徐国荣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2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徐国荣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龙丕杰借款6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龙丕杰借款14000元,两份借条言明借期为两个月。
被告徐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种植西瓜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和14000元,合计20000元,每份借条都约定借期为2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还是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国荣偿还原告龙丕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