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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兰诉徐深离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2-05 16:28:37 打印 字号: | |
  李青兰诉徐深离婚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一初字第195号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青兰。

被告:徐深。

【基本案情】

原告李青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广东汕头工作时认识并恋爱,2008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21日生育女儿徐雅雯,201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外出打工期间的收入由被告收执,但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常出去赌博,输得精光,致使双方打工几年毫无积蓄。更重要的是,被告性格脾气暴躁,自同居后便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即使是原告生育女儿前后也是如此。大约在2010年中秋,双方在广东汕头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辱骂原告,说原告对其不忠,还要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无比委屈,本来一心为家,自恋爱后便死心塌地地跟随被告生活,竟换来如此对待。一气之下,在工厂宿舍喝下农药寻死,后虽经同事送去医院治疗,逃过死劫,但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感情已然破裂。

2011年,原告回到家中养病,被告在4月份左右向原告母亲刁桂珍借款2万元,购买了一辆力帆货车,在家运货。此时的被告依然不懂得珍惜原告,不让原告安心休养,天天和原告争吵,双方感情进一步破裂。2011年底过完春节后,原告便离开被告,独自到广东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没有回过被告家,也没有和被告见过面。2012年12月份,原告曾向昭平法院起诉离婚。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让原告身心得以解脱,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昭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

证据2,蒙山县西河镇大塘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二年多的事实。

被告徐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证据有:调查被告父亲徐以凤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多,同时,被告因买车,向其岳母刁桂珍借款20000元未还。

被告徐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广东汕头工作时认识并恋爱,2008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21日生育女儿徐雅雯,201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仍同在广东打工,双方的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还因此喝农药自杀过。2011年,原告回家休养,被告也回家搞运输,但双方仍因琐事争吵不断。2011年底过完春节后,原告便离开被告,独自到广东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没有回过被告家,也没有和被告见过面。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女儿徐雅雯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在,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20000元(系借原告母亲刁桂珍的)。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努力并加以珍惜,才能幸福的维系着,并建立起深厚稳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先同居并养育有女儿后才选择登记结婚,应该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并未珍惜彼此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不但不互相体谅、互相支持、互相鼓励,反而经常因琐事争争吵吵,这样必定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喝农药自杀后,回到家中休养,被告还是不能好好宽慰原告的心灵,继续与原告争争吵吵,致使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到广东打工,造成夫妻分居二年多。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形同陌路,何来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徐雅雯,因小孩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都是跟随爷爷奶奶生活,不随意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徐雅雯随被告生活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由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有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各负担一半,但被告没有到庭并兑现债务,因此不符合此法律规定,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裁判结果】

   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青兰与被告徐深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徐雅雯随被告徐深生活,原告李青兰从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徐雅雯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李青兰与被告徐深共同偿还。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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