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强诉欧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一初字第54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凤强。
被告:欧林平。
【基本案情】
原告李凤强诉称,1988年10月1日,被告因开发村林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500元,有《借款协议书》为证,被告拿到原告的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先后归还借款5250元,至今尚欠3250元,利息也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250元;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分段计:1、按借款本金7250元,从1988年10月1日起到2004年9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按借款本金5250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欧林平于1988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欧林平于1988年10月1日向原告李凤强借款8500元,该款在1990年归还1250元,2004年9月30日归还2000元,2013年12月29日归还2000元,被告欧林平现已归还5250元,尚欠借款本金3250元。
被告欧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1日,被告在开发村林场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5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协议书 我因开发村林场特向李凤强借款。(捌仟伍佰元正)(8500)现金 经双方协议借款时间在88年10月起到89年元月归还。由我欧林平负责归还李凤强同志所借到富罗信用社的款、本金及利息 借款人 欧林平 八八年十月一日”。被告拿到原告的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先后归还借款5250元,但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5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50元;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分段计:1、按借款本金7250元,从1988年10月1日起到2004年9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按借款本金5250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借款8500元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是归还了5250元,尚欠借款325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5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有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裁判结果】
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判决如下:
被告欧林平归还原告李凤强借款本金325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1、按借款本金7250元,从1988年10月1日起到2004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按借款本金5250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