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海生诉何军祥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一初字第106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海生。
被告:何军祥。
【基本案情】
原告何海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军祥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军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资金也紧张,但碍于朋友之间的面子,于是,原告向案外人莫剑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何军祥,分别借款四次,合计借款70000元,具体为2010年10月7日借款10000元, 2010年12月20日借款20000元, 2011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1年8月1日借款1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何军祥都出具借条给原告。部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
被告陈凤修与被告何军祥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何军祥对外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凤修对被告何军祥向原告何海生所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请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何军祥书写的借条四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何军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70000元,即2010年10月7日借款10000元, 2010年12月20日借款20000元, 2011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1年8月1日借款10000元。
证据2,原告向莫剑借款的借据复印件四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7日, 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8月1日向莫剑借款80000元,并将其中的70000元转借被告何军祥。
被告何军祥、陈凤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何军祥、陈凤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军祥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军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因原告资金也紧张,于是,原告向案外人莫剑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何军祥。被告何军祥分别借款四次,合计借款70000元,具体为2010年10月7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1年8月1日借款1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何军祥都出具借条给原告,其中2010年10月7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违约金200元;其他三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军祥系朋友关系,每次借款后,被告何军祥都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何军祥书写的借条,内容清楚,意思明白,是被告确认债务之凭证。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有失诚实信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被告的四笔借款,仅有2010年10月7日的该笔借款明确约定有借款期限和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他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原告催告不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原告无法证明何时催告被告还款,只能认定提起诉讼为原告催告的方式,所以,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据不足,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主张被告何军祥与陈凤修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陈凤修共同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军祥偿还原告何海生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从2010年11月8日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60000元从2014年3月4日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何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