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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雪莲诉张建昌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2-05 16:22:28 打印 字号: | |
  高雪莲诉张建昌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二初字第59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雪莲。

被告:张建昌。

【基本案情】

原告高雪莲诉称,被告在广东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大道2号A车间A区独资开办《中山市三角镇丰创印花厂》,原告从事印花原料批发生意。双方从2012年就开始建立购销关系,双方一直合作愉快,因此,原告同意被告赊购,按月结算货款。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欠货款,并要求原告缓一缓,两个月一起结款。原告心一软,就同意了。谁知,过了几个月被告却关闭工厂,不知去向了。后经原告多方打听,于2013年12月6日找到被告,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318元。当日,被告只给付了1000元,然后写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言明2013年12月10日前给付10000元,其余的从次月起每月给付5000元。 然而,被告缺乏诚信,在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0)失去联系,找不到被告。被告逃避,欠钱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建昌偿还原告欠款333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广东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大道2号A车间A区独资开办《中山市三角镇丰创印花厂》。

证据2,被告张建昌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318元未付清。

被告张建昌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建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广东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大道2号A区独资开办《中山市三角镇丰创印花厂》,与从事印花原料批发生意的原告从2012年就开始建立购销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欠货款。 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318元。当日,被告只给付了1000元,然后写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给付10000元,其余的从次月起每月给付5000元。 然而,被告缺乏诚信,在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0)前关闭印花厂,失去联系。 原告遂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诚实信用是为人之本,诚信经营是商家的立身之命。被告在开办印花厂期间,原告同意赊销原料给被告,本已是对被告的极大支持,被告不但不按约结账付款,反而关闭工厂,玩起失踪,是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偿还欠款,实在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缺失商业道德。现在,原告手持被告亲笔书写之《还款计划》,到被告老家追讨债务,实属无奈。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内容清楚,意思明白,是被告确认债务之凭证。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按此还款计划偿还欠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3318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昌偿还原告高雪莲欠款3331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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