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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云秀诉吴传军离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2-05 16:21:51 打印 字号: | |
  付云秀诉吴传军离婚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一初字第107号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付云秀。

被告:吴传军。

【基本案情】

原告付云秀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先是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15日生育儿子吴家乐,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育小儿子吴家旺。在原告生下小儿子后,被告就经常去赌钱,赌输钱就回家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就外出打工。2010年春节,原告回家过年,才回来的第二天,被告就问原告给钱,原告不给,被告又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连年也没有过就跑去广东了。从此,原告再也没有回过家了。被告经常打电话给原告,说些恶言恶语之类的话语,让原告不得安宁无法入睡。到目前为止,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有四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彻底的对被告死了心,不愿再和被告一起过生活过日子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原告要求抚养小儿子吴家旺。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结婚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吴家乐、吴家旺系母子关系。

证据3,昭平县北陀镇良佑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四年多的事实。

证据4,《结扎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施行结扎手术。

  被告吴传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先是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15日生育儿子吴家乐后,才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育小儿子吴家旺。在原告生下小儿子后,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就离家外出到广东打工。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有四年多。原告遂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因被告吴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和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证,不予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生育了两个儿子,但双方并没有建立起深厚稳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但没有担当起振兴家庭经济的重任,想方设法增加家庭收入,改变家庭面貌,反而因为经济问题,经常打骂原告,迫使原告离开被告与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生疏,隔阂重重。昭平县北陀镇良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长期居住在其小组内的村民的情况应该非常熟知了解,其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有四年多,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结婚时间才六年多,而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就已长达四年多,这种聚少离多的生活,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事实清楚,理据充分,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对婚生的两个儿子,原告请求与被告各抚养一个的请求,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育有两个婚生儿子,因原告已经施行计划生育结扎手术,不再具有生育能力, 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小儿子吴家旺,由被告抚养大儿子吴家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云秀与被告吴传军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吴家旺随原告付云秀生活,吴家乐随被告吴传军生活。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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