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妹思诉何裕祥离婚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一初字第131号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邓妹思。
被告:何裕祥。
【基本案情】
原告邓妹思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元月上旬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然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先后生育了三女一子,大女何小芳、次女何小珍、小女何雪玲及儿子何兆龙。随着生活的改变,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从2006年春节后就离家出走,几年来都不与被告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也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昭平县富罗镇牛角村民委员会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何裕祥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何裕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元月上旬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然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1991年10月先后生育大女儿何小芳、1993年6月6日生育次女何小珍、1994年5月12日生育小女何雪玲,1996年3月10日生育儿子何兆龙。随着生活的改变,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导致原告离开被告而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3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与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也生育了三女一子,如今子女皆已长大成人,但在长时间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由于不能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反而常因琐事争争吵吵,致使原、被告未能建立起深厚稳定的夫妻感情,并最终分居生活。昭平县富罗镇牛角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长期居住在其小组内的村民的情况应该非常熟知了解,其证明原告从2006年就搬回富罗镇牛角村即原告的娘家生活至今,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从2006年起就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生活。长期的分居生活,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29日做出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邓妹思与何裕祥事实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