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马斗殴引发财产损害,义务帮工是否需担责
案情: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因建设文竹镇文竹村德广—大塘水圳,经承包老板安排,由被告黄某某用自有的两匹马及原告的一匹马运送沙石、水泥等物资,12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因事提前回家,把马托给被告盘某某看管。下午5时17分,原告刚到达昭平街,被告黄某某便打电话称原告的马因与其马打架死亡,之后死马被运至昭平镇屠宰,原告分了部分马肉给朋友,第二天把余下的马肉运到昭平街出卖,得款1 5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马是用6 500元买来的,现原告的马被被告黄某某的马咬死,原告对马的死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被告黄某某及受黄某某委托管理马匹的李某某、盘某某两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匹损失6 500元(庭审中变更为4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马死因不明。原告的马和被告的马打架是事实,但原告的马是打架致死还是因疾病死亡并没有经过兽医及相关部门检查、检验,马匹死因不明,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第二,原告的损失不明。原告称马是用6 500元买来的,即使价格是真实的,经过了7个月,马匹的价格是否还能达到6 500元,需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同时原告也把部分马肉分给朋友,也丢弃了部分马肉,这部分损失并没有确定,所以原告的损失是不明确的。第三,被告黄某某在马打架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马打架的时候原告并不在场,原告对马匹疏于管理,因此原告应对马匹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第四、黄某某已委托李某某、盘某某管理马匹,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是原告疏于管理导致马匹死亡,即使是由于马打架导致原告马匹死亡,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马匹死亡的责任。被告李某某、盘某某无偿为原告管理马匹,属无因管理,在马打架事件中无重大过错,故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五、原告在本次马打架的事件中,其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因为原告卖马肉收入1 500元,把部分马肉分给朋友,把卖不完的马肉予以丢弃,这些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黄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饲养的一匹马与被告黄某某饲养的两匹马为建设文竹镇文竹村德广—大塘水圳运输物资,被告黄某某雇请被告李某某、盘某某为其共同看管马匹运输,被告李某某、盘某某的义务是白天赶马运沙,并负责马匹的日常管理,被告黄某某向被告李某某、盘某某支付报酬每天各约100元。原告的马则由其自行看管。2013年12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因事回家,把马交给被告盘某某无偿看管,在准备收工时,被告李某某拉着黄某某的两匹马,盘某某拉着原告的马到德广(地名)冲边准备“打痧”(马匹的一种自我身体调整护理动作),在拆下马架时,黄某某的白马就与原告的马打了起来,打架持续几分钟后,原告的马便倒地死亡。当晚,死马被运到昭平县城原告朋友的厂房屠宰,屠宰时发现马的前颈部有淤血,另外对于帮助屠宰死马的朋友,原告并未给付报酬。死马被屠宰后,原告分了部分马肉给朋友(主要是帮忙屠宰马肉的人),第二天,把马肉运到市场出卖,得款1 500元,并将剩下的马肉部分分给朋友、部分存进冰箱,同时将马皮、骨头以及已坏的马肉丢弃,送给朋友部分共约60斤,丢弃部分约100斤。原告吴某某曾申请文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要求黄某某赔偿损失 6 500元,2014年1月8日,文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但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马匹损失6 5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的马重约400斤。2.马匹打架时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不在场。3.被告盘某某在接受原告委托看管马匹时并未征得雇主黄某某同意
裁决: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马匹损失3 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马匹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如何确定?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理?二、原告马匹死亡与被告黄某某的白马和该马匹打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三被告对原告马匹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该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 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原告的马的价格,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6 500元,被告认为是5 000元,本院向昭平县物价认证中心咨询,昭平县物价认证中心并未作出回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认可原告的马约400斤,参照近两年马匹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其马匹价格6 500元合理,扣除卖马肉所得款1 500元,尚损失5 000元,原告将部分马肉主要送给帮助屠宰马匹的7、8个朋友,原告对帮助屠宰马匹的朋友并未支付报酬,其通过分送马肉的方式代替支付报酬是合情合理的,故对原告将马肉分给帮助屠宰马匹的朋友这部分损失不应在损失中扣除。原告的马匹死亡后,原告已采取积极措施即迅速把马屠宰并将马肉出卖避免损失的扩大,对于将马皮、马骨、已坏的马肉等进行丢弃,属其已采取积极措施后的无奈之举,故对丢弃部分的损失亦不应予以扣除,而对于其送给除帮助屠宰马匹后的其他人的部分马肉,可以在损失中扣除,扣除卖马所得款1 500元及送给除帮助屠宰马匹后的其他人的部分马肉外,现原告诉请赔偿损失4 000 元合理。二、原告马匹的死亡与被告黄某某白马和该马匹打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原告的马是在与被告黄某某的马打架的过程中死亡的,且根据证人证言,在屠宰马时,发现马颈部有淤血,马是牲畜,具有攻击性,两匹马打架足以存在致其中一匹马死亡的危险,而三被告反驳称原告的马或许是因疾病等其他原因致死,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原告的马是与被告黄某某的马打架致死的,故原告马匹的死亡与被告黄某某的白马和该马打架存在因果关系。三、三被告对原告马匹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该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黄某某是与原告的马打架的那匹马的饲养人,被告李某某、盘某某受被告黄某某雇请看管马匹运沙,被告李某某、盘某某是被告黄某某的马的管理人,被告黄某某已经将饲养马匹的实际生活义务转移给两位管理人,盘某某在接受原告委托看管马匹时并未征得雇主黄某某同意,即盘某某为原告看管马匹的行为并不是雇佣行为,故原告马匹的死亡,黄某某作为雇主、作为马匹饲养人不必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两管理人管理被告黄某某的马匹已有一定的时间,对马的习性应有一定了解,应当对马匹尽到注意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某、盘某某作为致害马匹的共同管理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其管理的马匹致原告马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除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外。原告作为受害人,虽然当时已将马暂时交由被告盘某某看管,其亦并不希望或放任其马打架致死的结果发生,也没有对自己的对马的所有权益极不关心、严重懈怠或者虽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仍漠然视之,即无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被告盘某某在看管原告马匹的过程中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至原告马匹死亡的情形,但被告盘某某无偿为原告看管马匹,原告虽是马打架事件的受损害人,但同时也是盘某某无偿看管行为的直接受益者,被告李某某、盘某某在为被告黄某某管理两马的同时,由盘某某分出一部分劳力无偿为吴某某管理马匹,基于盘某某的此行为,亦为了鼓励助人为乐、互助协作的美德,依照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盘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为宜,即自行承担损失1 000元,由被告李某某、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 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昭平县人民法院 楼庆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