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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约定不明 婚后因财产引纠纷
  发布时间:2014-12-05 16:16:48 打印 字号: | |
  离婚财产约定不明  婚后因财产引纠纷

案情: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5年7月2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三、所有债务由男方冯某某负责。”,同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但离婚后,被告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没有承担清偿责任,因债权人多次追索,原告只能先行清偿,至起诉之日止,共清偿债务51 000元。上述债务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怠于清偿,原告只能先行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51 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债务不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归还的债务被告已经还清。2、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债务并不真实存在,是原告捏造的债务。3、即使这些债务是真实存在的,那也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于198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婚生女儿冯晓婷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等由男方支付。二、婚后房屋等财产全部归被告冯某某所有(离婚后女方黄某某仍可居住于男方冯某某屋内。女方在谈婚论嫁时自愿无条件搬离男方冯某某房屋。)。三、所有债务由男方冯某某负责。”,同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偿还了向梁国显所借款3万元及利息,亦偿还了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的建房贷款本金266 123.71元及利息。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第三条履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而致其先行清偿债务51 000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清偿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51 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

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是如何约定的,约定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所主张的51 000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是否已清偿,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除离婚协议外没有进行其他约定,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离婚前所有债务由男方冯某某负责。”,对该条中“所有债务”指哪些债务,双方对此有不同理解,本院在上述证据分析部分已明确为指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只提供了5份书面证言、2份借条予以证实,且出具证言、借条的证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原告就借款的交付情况、借款用途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51 000元债务的真实存在,不能证实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昭平县人民法院 楼庆春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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