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书写不规范,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无依据
案情: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6月12日,被告以建房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到2011年6月12日前还清。2011年6月12日前能还清,每年利息1200元。如到期不还,每年利息双倍即每年24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 000元及利息12 000元,合计32 000元。(2014年6月12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何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本案借款是被告妻子钟某把借条拿给被告签名,次日早上钟某把钱交给被告的,真正的债权人是谁并不清楚。2,借条上的债务已经在2010年10月份由被告把钱交给钟某,钟某归还给债权人了,同时还给付了1000元利息。但因被告对妻子的信任,没有及时把借条取回,而是放在钟某娘家。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不受法律保护。4,本案不排除被告妻子与他人合谋想从被告处得到补偿的嫌疑。因从2010年12月份过年后,被告与钟某产生夫妻矛盾起,钟某即离开被告家开始分居生活,近来又开始闹离婚,而原告是钟某的嫂子,故存在上述嫌疑。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辩称,钱是何某某借的,借钱时其不知情,是后来才听说的。
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何某某以建房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立下借条1张给原告杨某某,其主要内容为:“何XX借杨XX人民币贰?元,限时间两年之内还清,如:过期不还,每年利息双倍,注(每年壹仟贰佰元利息)”。因被告何某某取得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钟某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间,因夫妻矛盾,被告钟某离开何某某家,分居生活。
再查明,被告钟某与原告杨某某系姑嫂关系。
裁决: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钟某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计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每年2 400元计付)。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合法?二、被告何某某主张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是否成立?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条为凭,借款用于建房,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在取得借款后合法使用并归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关于原告杨某某不是该借款真正的债权人以及不排除被告妻子与他人合谋想从被告处得到补偿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何某某主张借款已经通过被告钟某归还原告的事实是否成立?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何某某所述事实与其他当事人陈述并不吻合,其归还借款但未取回借条原件的陈述既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告的主张则有借条原件为凭。因此,被告何某某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合本案主要证据借条的内容分析,该借条内容中虽然有“限时间两年之内还清”的表述,但从借条内容前后连贯分析,该限期表述应理解为利息支付问题的解决方案,故本案借款应属无限期借款,法院确认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在归还借款的同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按每年2400元给付利息,由于被告取得借款后长期不归还,按双方借条约定已经逾期,且每年2400元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每年1200元,逾期加倍支付,即每年利息2400元。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何某某、钟某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上述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昭平县人民法院 雷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