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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遭受损失是否应获赔偿
  发布时间:2014-12-05 16:15:07 打印 字号: | |
  财产遭受损失是否应获赔偿

——原告黄位芝与被告刘超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一初字第19号。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位芝。

委托代理人:黄木生。

被告:刘超旺。

第三人:何国豪。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用农用车装载毛竹时,将原告居住的位于昭平县昭平镇马圣纸社的房屋的一边侧墙撞烂,倒塌的墙砖压在原告存放在房屋内的干桂皮上面,桂皮被灰尘污染,部分被压碎。后被告把桂皮搬上二楼,将被压碎的桂皮装进朔料编织袋里,并用压缩风枪机清理桂皮上的灰尘。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果。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干桂皮受到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 6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2年4月间,第三人受雇于原告、在昭平县昭平镇马圣纸社为原告收购生桂皮。第三人依照双方的约定将生桂皮过称、晒干,并把晒干的桂皮捆绑好,放到原告居住的房屋内,交原告自行保管。第三人共给原告做了一个多月的工,人工费原告已依约付清。

【案件焦点】

1、受损财产是否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的行为与该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受损财产的价值如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676.8元的请求理据是否充分,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其合法取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原告通过买卖方式向当地村民收购生桂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对该财产的取得合法。而第三人只是受雇于原告、为原告收购生桂皮,其只依约将生桂皮过称、晒干,并把晒干的桂皮捆绑好,放到原告居住的房屋内,交原告自行保管。第三人仅是给原告打工,其对该财产不享有使用、处分等权利。上述事实,第三人已作明确表示。综上,本院确认该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财产是第三人的、与原告无关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用农用车装载毛竹时,操作不规范,亦未尽防范义务,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赔偿的范围应是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被压碎后的干桂皮比较被压碎前所减少的价值。而其他未被压碎的干桂皮虽被灰尘污染,但是被告已作清理,并且仅被灰尘污染的干桂皮的价值没有减少,故该部分财产不属于受损财产,不应计算损失,亦不属于被告应该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要求按全部干桂皮计算损失的主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为原告所做的工作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完成,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受损财产价值的认定问题。本案事件发生后,由于原告疏于管理,致使受损财产现已灭失,以至于无法通过勘验或鉴定等方法对受损财产的数量及价值进行认定。干桂皮属于农副产品,其价格由市场调节,无国家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格。综合本案案情及全案证据,并结合当地干桂皮市场价格的实际水平,本院对受损财产的数量及价值作如下认定。被压碎后的干桂皮共有5.5袋,每袋重10公斤(20斤),故受损财产的数量应为重55公斤(110斤)。符合市场收购规格的干桂皮的价格为7.6元/公斤(3.8元/斤),而碎的干桂皮的价格为5元/公斤(2.5元/斤),故被压碎后的干桂皮比较被压碎前所减少的价值,即受损财产的价值应为143元[55公斤×(7.6元-5元)/公斤=143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43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旺向原告黄位芝赔偿经济损失143元;二、驳回原告黄位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位芝负担30元,被告刘超旺负担20元。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的重点是本案中原告房屋受损是否是被告行为造成,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经庭审调查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被告在用农用车装载毛时,将原告居住的位于昭平县昭平镇马圣纸社的房屋的一边侧墙撞烂,倒塌的墙砖压在原告存放在房屋内的干桂皮上面,从而导致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财产遭受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疏于对已经受损的财产进行妥善管理,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要受案件表面现象的蒙蔽,而导致裁判思路受到影响,要从本质进行分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应当结合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认真分析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卢伟中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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