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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鸭子权属问题产生纠纷
作者: 雷丽梅  发布时间:2014-12-05 16:13:11 打印 字号: | |
  因鸭子权属问题产生纠纷

——原告黄爱章与被告杨玖云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一初字第94号。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爱章。

委托代理人:黄灵军。

被告:杨玖云。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与原告的妻子韦月秀在昭平县仙回乡仙回新市场原告的房屋前因鸭子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头部、胸部因被告致害行为受伤。损伤程度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轻微伤。原告的家人报警后,昭平县公安局仙回派出所出警处理,对被告予以罚款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昭平县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9月14日在门诊治疗,并于当日22时住院治疗,2013年9月19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治疗5天,支出了各项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黄松华护理1天,韦锦和护理4天。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由于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 092元,生活补助费3 320元(其中护理费500元,住宿费1 445元,交通费850元,营养费525元)。

【案件焦点】

1、原告身体受伤是否因被告行为引起?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伤治疗费用,应承担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确因被告与原告的妻子韦月秀在昭平县仙回乡仙回新市场原告的房屋前因鸭子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侵害原告所致,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原告的请求,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规定认定。1.医疗费(在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部分):原告请求3 316元。综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并经本院确认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案、出院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在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部分)、住宿费、交通费,上述费用为原告前往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治疗的必要性,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与该费用的产生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 原告请求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黄松华护理1天,韦锦和护理4天。黄松华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照黄松华实际减少的收入80元/天计算。韦锦和从事农业,护理费应按照56.26元/天计算。综上,护理费应为305.04元(80元/天×1天 56.26元/天×4天=305.0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525元。原告因被告的行为仅造成轻微伤,且已治愈,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 316元,护理费305.04元,合计3 621.04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玖云向原告黄爱章赔偿各项损失3 621.04元。二、驳回原告黄爱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玖云负担。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的重点是原告受伤因何而起。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为9只鸭子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从昭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擅自到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为没有相关机构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的说明,因此对于原告因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的相关费用应不予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要受案件表面现象的蒙蔽,而导致裁判思路受到影响,要从本质进行分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应当结合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认真分析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雷丽梅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周任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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