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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 雇主是否应担责
作者:雷丽梅  发布时间:2014-12-05 16:11:4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莫某某、劳某某承包砍伐位于昭平县走马乡联安村鸡心冲公思岭曾某某户的林木,雇佣原告砍伐。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伐木过程中被林木砸中头部及颈部,当日,莫某某、劳某某用拖拉机将原告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医院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后被转送到桂林市一八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颈5、6骨折并截瘫(ASIA A级)。因原告无力承担高昂的医疗费,被迫回家自行治疗。2013年3月7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现原告胸部以下已全部瘫痪,大小便失禁,无法自行进食,生活需要专人护理,还在治疗中。原告受伤后,莫某某、劳某某支付了2 400元医疗费后,不再愿意赔付原告的各种费用。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4 243.54元(其中医疗费43 779.28元、误工费19 286.88元、护理费22 9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 000元、赡养费16 0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残疾赔偿金104 620元)。

被告莫某某、劳某某辩称,原告严某某是包砍曾某某公思岭林木的合伙人之一,而非雇佣关系。严某某被林木砸伤完全是因为其未尽注意安全义务所造成,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莫某某、劳某某承包砍伐位于昭平县走马乡联安村鸡心冲公思岭曾凡超户责任山的林木,雇请原告严某某砍伐林木。同年12月17日,原告在伐木过程中被林木砸中头部及颈部。当日,莫某某、劳某某用拖拉机将原告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后被转送到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颈5、6骨折并截瘫(ASIA A级)。2013年3月7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原告现在家自行治疗。原告受伤后,莫某某、劳某某支付了2 4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伤先后住院治疗15天。 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因伤先后包莫某某的车到桂林、南宁治疗,共支出交通费5 000元。原告严某某有4个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严德盛已满60周岁。2013年12月21日为严某某的定残日,其因伤误工时间为368天。截止2014年2月28日,严某某的护理时间为438天。

 裁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莫某某、劳某某向原告严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9 475.71元,已支付2 400元,尚需赔偿137 075.71元。二、被告莫某某、劳某某向原告严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4 324元,司法鉴定费1 700元,共计6 024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1 800元,被告莫某某、劳某某负担4 224元。

 评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严某某接受被告莫某某、劳某某的雇请从事林木砍伐,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严某某在从事劳务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莫某某、劳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严某某在砍伐林木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 779.28元,对其中的医疗费40 548.75元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3 230.53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二年),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2.41元/天x368天=19 286.88元,护理费52.41元/天x438天=22 9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x15天=600元,赡养费4211x19÷5=16 001.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二年),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4 620元,因其计算有误,原告的伤残为二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0%,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231x20x90%=94 15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 000元,根据昭平至桂林、南宁的里程及当前社会上包车正常收费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 7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 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199 251.01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9 475.71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59 775.3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和昭平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昭平县人民法院 雷丽梅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周任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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