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被告是否已完全给付货款清单所写货款
——原告邓表章、黄结玲诉被告覃永东、黄瑞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二初字第43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邓表章
原告:黄结玲委
托代理人:吴华海。
被告:覃永东
被告:黄瑞连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
【基本案情】
原告邓表章、黄结玲诉称,自从1998年以来,原告在昭平县昭平镇经营青松饲料店。被告覃永东、黄瑞连一直在原告处批发饲料,部分饲料由被告上门提货,部分饲料由货运司机帮忙运送给被告。对货款被告有时用现金支付,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尚未结清。2013年4月份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处批发饲料。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6 93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不予给付。2014年2月19日,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86 9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原告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所欠原告的饲料款是否已经结清?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把货款10 000元支付给原告,又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债的转移把其欠原告的货款35 000元转给证人杨仙英承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和自愿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饲料款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需要购买饲料时,遂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遂发货,部分饲料由被告上门提货,部分饲料由货运司机帮忙运送给被告。在清单上签字,清单记载饲料的品种、数量、价格等事项。对货款被告有时用现金支付,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供应货物。但被告你有如约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负有交付的履行义务,被告负有付清货款的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对付款义务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交付的履行义务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被告没有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债务承担经债权人同意。和合同法84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永东、黄瑞连向原告邓表章、黄结玲支付所欠货款二、驳回原告邓表章、黄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的重点是两被告是否已经付清所欠被告货款。问题的关键是原告手中还有被告在其店拿货清单。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付款后原告便把货款清单给回被告。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被告通过银行货款部分未从原告手中拿回清单。因此法院依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卢伟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