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李某某称,2013年10月3日下午3时50分左右,被申请人陆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宝隆压铸模具有限公司维修厂房时从厂房顶摔下,当场昏迷。经送医院救治后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完全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处理其日常生活等活动。为此,申请人请求宣告陆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陆某的代理人刘某称,申请人所诉事实属实,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请求完全同意,无异议。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宣告被申请人陆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某为被申请人陆某的监护人。
评析:
被申请人陆某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至今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陆某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植物状态属Ⅰ级伤残;致颅骨大面积缺损属Ⅹ级伤残;因人身损害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达到完全护理依赖。有鉴于此,被申请人陆某目前完全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处理其日常生活等活动,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法为其指定监护人。申请人李某的申请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宣告被申请人陆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为被申请人陆凡永的监护人的终审判决。
作者:昭平县人民法院 雷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