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因购小车分别在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11月15日依次向原告借款30 000元、40 000元、20 000元、20 000元,共借款110 000元。原告在追索被告不归还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0日要求被告补写借据。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10 000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其借款用于消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款项实际是原告通过被告按合伙协议规定应付的投资款,用于购买二手铲车。二、原告投入砂场资金在散伙前已抽回,不存在被告欠其债务的行为。双方经营没有结算,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债务行为。三、借据是原告事先拟好让被告签字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据取得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曾某某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10 000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110 000元款项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个人合伙纠纷?
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基于当事人双方具有缔约能力,借贷合同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要件。民间借贷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履行借贷合同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违约、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个人合伙纠纷即是合伙人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综合本案原、被告就案件事实的陈述、举证、答辩、质证等情况,法院确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原、被告在借款发生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出具书面借据,但每笔借款发生后原告均在其笔记本做有记录,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曾某某出具了一张总合性的借据给原告,确认其借到原告胡某人民币110 000元。该借据书写内容明确,表达的意思明了,并无歧义。借据明确表达了是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且其中两笔借款还明确表述是“借购小车款”和“借款赎小车”。借据的全部内容中均没有合伙结算或清算的内容记载,也没有涉及合伙债权债务问题。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所要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有完全的理解能力。被告愿意在该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有指纹,是其对不同时间内四次向原告借款行为的确认,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出具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是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为,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二、原、被告合伙经营砂场始于201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砂场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四次,分别发生在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5月31日和2010年11月15日。由此可见,双方借贷行为仅有2010年11月15日一笔发生于合伙经营后,且该笔借款在借据中注明是“借款赎小车”。因此,被告主张部分款项是合伙期间用于购买二手铲车、交纳租地定金等经营开支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于2010年5月27日双方发生的40 000元借款,被告辩称是双方用于到江口赌场放高利贷的赌债,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这一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从借据所列写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的内容看,存在持续借款情形且借款金额较大,没有银行取款凭证等印证,是原告因经营亏损而设套让被告在借据上签名,以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原告对此陈述理由是,其虽然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但与被告妻子很早就认识,而且与被告妻子的哥哥黄某及其妻子的姐夫严某相熟,互相间比较信赖。而认识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为人讲义气,会做生意,希望能够促成其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故对被告短时间内提出连续借款要求给予满足。同时,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取款的,有银行提款证明佐证。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陈述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主观猜测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被告对其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没有举证证明,则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合伙关系,原告承认该合伙关系存在,但双方没有经过清算,合伙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等纠纷,应由双方在另一法律关系中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前述裁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昭平县人民法院 雷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