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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新诉莫远宗买卖合同一案
作者:吴泽诚  发布时间:2014-12-01 10:28:36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二初字第135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永新

被告:莫远宗

   二、基本案情

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莫远宗的茶叶加工厂先后二次向原告黄永新收购青茶,共计货款为112724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莫远宗亲笔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永新2012年茶青款8844元正;2013年茶青款103880元。合共112724元。欠款人:莫远宗。2013年7月25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焦点

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莫远宗先后二次赊购原告黄永新青茶,价款为112724元,并亲笔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是客观事实。原告是欠条的持有人,对欠条所列写的内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解与原告不相识,欠条所写是欠“永新”青茶款,而并不是欠本案原告的青茶款,被告的辩解是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的。虽欠条只写“永新”名字,没有写姓。但原告持有被告亲笔立下的欠条,可认定是该欠条的债权人,该债权就由原告享有。被告提出叫“永新”的人很多,但无证据证实该欠条上的“永新”是另有其人。因此,被告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是欠条的持有人,欠条上的欠款人是被告莫远宗,理据充分,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债务。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莫远宗向原告黄永新清偿青茶款112724元。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是欠条的持有人,对欠条所列写的内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虽欠条只写“永新”名字,没有写姓。但原告持有被告亲笔立下的欠条,可认定是该欠条的债权人,该债权就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黄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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