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二初字第134号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昭平运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
二、基本案情
原昭平县汽车站所有的桂J40597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除交强险外,其他险种下称商业险)。2012年1月17日,该车由黄万岳驾驶在广东省肇庆市与邵荣五发生碰撞,造成邵荣五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昭平县汽车站向邵荣五家属邵秀芬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合计24871.94元。其他赔偿事项因协商不成,邵秀芬向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邵荣五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537 949.6元、丧葬费25 352.5元、误工费392.9元、交通费300元、共563 995元,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 000元,余下部分由汽车站和黄万岳承担60%责任即272 397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邵荣五死亡的严重后果,汽车站和黄万岳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 000元。(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01号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邵秀芬支付了保险金110 000元、向汽车站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871.9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代汽车站向邵秀芬支付了赔偿款270 101元,保险公司还依其他保险条款向汽车站支付了保险款8 235.38元(包括车辆损失)。原告认为桂J4059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但被告在向原告理赔时,却将法院判定的应向邵秀芬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剔除,不列入理赔范围,以致其向邵秀芬垫付的款项无法追回,损害了其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昭平县汽车站改制,由昭平运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即现原告接管昭平县汽车站债权及债务。
三、案件焦点
原告要求支付保险款的诉请是否合理。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各方即具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权利即为在遇到事故时由被告为其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被告的义务则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法院判定的款项对第三人承担其赔偿义务,被告理应为原告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承担起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但在被告出具的理赔计算单里却未将原告需向邵秀芬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列入理赔项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之规定,原告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邵荣五死亡,在生效的(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01号判决书中已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5 000元,应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故原告有权选择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告回避对其不利的合同条款、法律规定,未完全尽其义务向原告进行理赔,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被告以原告购买的商业险险种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一项的辩驳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中,除交强险外,原告共需向受害人家属邵秀芬支付赔偿款297397元,根据原告购买的保险类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邵秀芬支付保险款110 000元,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871.9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邵秀芬全额理赔剩余款项并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4 944元,以上合计413 212.94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邵秀芬及原告支付保险款389 208.32元,尚欠24 004.62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 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向原告昭平运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4 004.62元。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一部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是一部行政法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发生的侵权行为在该法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