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3)昭民二初字第32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昭平县第四中学
被告:陆敏
二、基本案情
1999年9月1日起原告聘用被告做校园的电工直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共12年零4个月。2012年1月,昭平县招生委员会下发《关于下达2011年昭平县初中、高中、职业高中招生计划的通知》,原告认为生源减少,为节约经费开支,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遂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从2012年2月10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收到通知后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遂于2012年12月12日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昭劳人仲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一、对申请人陆敏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经济补偿金67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经济补偿赔偿金6750元;四、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金20286元、医疗补助金1014元;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现行国家规定政策补缴1999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养老保险费。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焦点
1.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赔偿金、失业保险金、补缴养老保险费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以上各项费用及数额是否合理。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从1999年9月1日起即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2月其连续工作年限为12年零4个月,即使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工作期间不遵守规章制度,不履行岗位职责,经常不正常上班,无法完成工作任务”,但原告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前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也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即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赔偿金。原告主张2008年以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双方只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需遵从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关系已经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向原告追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受一年时效的限制,该项请求的时效应至2009年1月30日止,故被告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原告该项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要求原告按照昭劳人仲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支付经济补偿金750×9=6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支付经济补偿金(750×4 750÷2)×2=6750元,因被告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为750元,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劳动期限为8年零4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劳动期限为4年零1个月,被告这两项请求未超合理范围,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这两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10626元,补缴养老保险金50388.8元,由于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审核的缴费比例和基数征缴,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调处,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昭平县第四中学要求无需向被告陆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昭平县第四中学向被告陆敏支付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原告昭平县第四中学向被告陆敏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6750元;驳回被告陆敏要求原告昭平县第四中学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从1999年9月1日起即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2月其连续工作年限为12年零4个月,即使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称被告“工作期间不遵守规章制度,不履行岗位职责,经常不正常上班,无法完成工作任务”,但原告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前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也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即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